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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决策听证代表的遴选
学术论坛
薛冰 岳成浩
发布时间:2011-8-3  发布人:本站  源自: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行政听证制度的建制化:地方政府决策的公共性保障研究”(项目编号:09BZZ031)的阶段性成果。

  [摘要]行政决策听证的本质,是以民主程序事先防范公共利益被侵害,以限制行政决策权的恣意。不脱离利益语境的对特定观点的表述和论证能力,以及在理性论辩中的论证和反思能力,共同体现出对决策听证代表资质的要求。优化听证代表遴选方式的基本途径是:将遴选过程架设到非正式公共领域中,为遴选方式的形式合理性注入实质合理性因素。
  [关键词]决策听证;交往资质;非正式公共领域
  [中图分类号]C934[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6-0863(2011)08-0112-05
  自1989年深圳市在全国率先进行价格听证的实践探索后,许多地方政府随之纷纷效仿。1997年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首次规定价格调整必须进行听证,标志听证制度获得法律层面的支持而进入政府决策过程。此后决策听证逐步从价格调整拓展到城市规划、公共项目、环境评估以及某些公共政策等领域。2008年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市县级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中更明确规定,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听证。与之相伴,各级地方政府也先后出台了有关行政听证的地方法规。其中,行政决策听证均被列为一类重要的听证类型。
  目前,行政决策听证在我国仍处于初步探索阶段,实践中暴露出方方面面的问题,诸如“听证秀”和“走过场”现象也时有发生,致使该制度的实效大打折扣。原因无疑多种多样,其中,听证代表的资质及其遴选方式已引起了普遍的关注。它涉及决策听证能否有效进行并取得合法性结果。本文拟从商谈理论的视角研讨此问题。
   一、行政决策听证的本质特征
  听证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行政国家出现、行政权力急剧扩张的背景下被引入行政活动中的。该制度设置的依据是自然正义和程序正当法则,其初衷是赋予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或社会组织以申诉、抗辩的程序性权利,用“事先”权利防卫而不是“事后”权利救济的形式,防止行政权力恣意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
  随着20世纪公民参与运动的兴起,听证制度所蕴含的公众参与重大公共决策制定的价值被突显出来。对于诸如公共安全、税费征管、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城市规划、防灾救灾等事关重大公共利益的决策事项,如果仅仅采用外部监督和事后问责的形式加以控制,往往不足以防止公共目标被置换乃至被异化的弊端。如果能通过听证程序中的理性论辩,使多元利益主体在平等讨论中取得关于公共目标的共识,并以此作为行政决策的合法价值前提,那么,行政决策的公共性及合法性将通过其内部程序得以保障。这显然有利于将个人权利的事先防卫推进到集体权利的事先防卫的水平上。基于此,行政听证制度逐渐从具体行政行为延伸到抽象行政行为。这就有必要区分出两种类型的行政听证:一是涉及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听证;二是涉及政策法规和规划制定、公共项目兴建等决策类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前者与行政执法活动相关,听证过程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决定的质疑、提起、举证、论辩等环节,在性质上类似于司法类听证。后者与行政决策活动相联系,它不涉及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而是政策制定中聚集民意并形成民意共识的程序,在性质上类似于立法类听证。这两类听证各有特点,不宜混同。
  就具体行政行为听证而言,由于行政执法中,握有行政权的执法者与行政相对人实际处于不对等地位,侵权的可能性随时会发生,因而此类听证着眼于特定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维护,以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通过赋予特定行政相对人以程序性权利,使之能在自我“防卫”或“申辩”的程序抗辩过程中,与行政主体平等交涉,由此参与行政决定的“理由证成”过程。行政相对人不仅可以通过举证、质证等环节维护自身的权益,还可通过论辩环节,就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裁决的适当性进行对抗论辩,从而使事实得以澄清,法规得以选定,理由得以形成。因此,记录此类听证过程的笔录应具有法定效力,属“实质证据”,是做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又由于此类听证针对的是特定事件,所做出的行政决定也仅指向特定行政相对人,因而听证的主要任务在于正确应用已有规范。听证中的论辩,也主要围绕着厘定事实、选用法规、理由证成而展开,原则上不涉及论证规范和建立规范的问题。这就使听证程序有明显的角色分化特点,主持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相关证人及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等各有其特定角色。如果考虑到行政相对人不一定都能自如地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为其辩护亦属制度上的必要。
   与之相比,行政决策听证则另有特点。无论公共政策决策、发展规划决策、公共项目决策,虽然都会关注某些利益群体或公民个人的基本权益,但其着眼点却不只是面向公民个人的“自然公正”,更重要的是建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之间的合法性关系。[1]这意味着,行政决策听证的目的不限于公民个人权益的事先防卫,而需前进一步,对异质的多元利益进行协调,使那些体现公共利益的公共目标得以认同,由此完成行政决策价值前提的“理由证成”程序。换言之,在行政决策听证中,对特定利益群体权益的维护,需纳入群体之间的正当关系中加以论证;对特定利益相关人权益的尊重,则可能伴随着权利有效边界和维护方式的合法性调整。围绕此种目的而进行的决策听证,通常会表现出如下特点:
   其一,此类听证的主要作用在于,对行政决策权的行使进行事先控制。既防止行政权力“自我编程”,从而造成决策目标对公共目标的错位;更防止“不经过滤”的社会权力与行政权力联姻,从而造成决策目标对公共目标的异化。它以交往权力建制化的形式,使利益相关群体之间以及利益相关群体与行政主体之间进行平等论辩,并把论辩中所认同的公共目标确定下来,以此作为行政决策的合法价值前提。
  其二,此类听证的主要内容是,面对特定情景,构建异质利益之间的协调关系,构建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之间的合法关系。其中无疑会应用已有的规范,但却常常要增补新的规范,或局部修正已有规范。因而听证中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不是规则的选择而是价值的选择,或者说,不是规范的应用而是规范的论证。规范论证的特点在于其开放性,不仅包括理论依据、实践需要、相近规范分析比较、可行性论证、后果预测等方面的论证,而且也会引入实用性理由、伦理性理由、道德性理由等多种理由。这种论证显然无法在情感宣泄的水平上展开,也显然无法在利益宣誓的水平上展开,只有在理性论辩的水平上才能真正取得进展。
  其三,与理性论辩相应,此类听证的组织结构不再具有明显的角色分化特点。在事关重大公共利益的决策听证中,听证代表不论来自哪个利益群体,都不应仅充当某一利益群体代言人的角色,而应当超越狭隘的利益争执,将特殊利益纳入公共利益的视野中加以衡量。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代表虽然都有其利益语境,但在争取公共利益方面,却应是无差别的参与者。哈贝马斯认为,运用商谈“要求一种角色搭配”,“要求一种职权分工”,而“在论证商谈中,原则上只存在着参与者”。[2]这当然不意味着,主持人、部门陈述人、非部门陈述人的区别已不复存在,但这些“来历”上的区别,不应成为坚守某种特殊立场的原因。对理性论辩来说,重要的事情仅在于共同寻找“最好的理由”,而不是能使某种特殊利益最大化的理由。
  可以看出,以民主程序事先防范公共利益被侵害是行政决策听证的本质特征。公共利益具有共享性,凝结公共利益的各项公共决策所覆盖的利益人群也具有不特定性,凡是与该决策相关,受其直接或间接影响的群体和个人,无论是受益者还是受损者,均是该决策的利益相关者,所以行政决策听证所涉及的是普遍的公共事务,而不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这就使得行政决策听证既无法像执法听证那样实行代理人制度,也不可能采用直接民主的方式进行,间接民主的代表制成为此类听证的一项可行制度。换言之,通过代表集结民意以寻求关于公共利益的共识,是决策听证有别于具体行政行为听证的一个制度性特点。
  在利益多元化的现代社会中,多元利益诉求如何能够经由听证集结为共识性民意?对此,公共选择理论以经济人假设为前提,认为通过投票能够集结形成公共利益。但是,公共选择理论所依据的个人本位,个人权利至上的自由主义思想基础,使之无法摆脱“公地悲剧”、“不可能定理”之类的困境,公共利益从而成为难以捉摸和悬而未决之物;与公共选择理论针锋相对的社群主义以群体本位为出发点,论证了公共利益、公共价值的先在性,但是,社群主义视公共利益为抽象的先在之物,既抽掉了其私人利益之基础,也易于以公益为口实侵害私人利益。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协商民主理论则另辟蹊径,它既不是把公共利益视为最大化个人利益的加和,也不是把它看作预先存在的某种意志,而是以公众的交往权力为基础,以平等的对话交流为途径,以基于不同理由的辩论为核心,以在协商、论辩、妥协中的偏好调整为契机,阐释了合作性共识形成的机理。这种机理为研讨决策听证代表的资质及其遴选提供了新的视角。
  二、决策听证代表的职能和交往资质
  代表就其本意而言,其必要性仅仅在于规模庞大的群体或组织为了决策的时效性,需要“少数”来“代表”全体。但是,代表不仅是多中取少的一个数量的概念,政治学中对代表的理解是,“由另一个人或一些人选出,代表或维护这些人利益的人。”因而更为关键的是,推选出的“少数”是否代表推选人的利益,具备决策的品质和能力?[3]如熊彼特所说的那样,民主政治的本质就在于选取“精英”(有质量的代表)来执政。为此,“择优”便成为代表遴选的最终目的。那么何为“优”?“优”的标准或依据是什么?
  历史上代表遴选的依据曾经历了由所在阶级、所处地域、等级身份、财产多寡的变化发展。尽管由财产多寡取代等级身份的代表遴选标准是社会的进步,不过这些依据的指向却具有共同之处,这就是,将代表遴选依据局限于个人的外在条件而非内在条件。就此而言,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加入到民主选举中来,改变了选举的依据和标准,凸显了“观点”(竞选纲领)代表的重要性,而不是阶级、阶层、财产、地域、身份等,从而实现了代表遴选标准由外在条件向内在要求的转变。
  但是对于代表的职能及其如何履行好其职责,却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解释:顺应选民和独立行事。前者认为,代表在行事中不应有自己的独立意志,而只能依据选民的意思行事,并尽可能完整地“再现”选民的利益和观点。这种强调代表对选民负责(回应性、顺从性)的理论一般称之为“委托论”。后者则认为,代表一经选出,便应以公共利益(而不是地域性的选区利益)为取向,根据自己的知识、能力、经验阅历等就公共事务进行独立判断和行事,而不是对选民意见的盲目服从。顺应论使代表丧失了独立思考与行事能力,成为了一个木偶,而独立论则会造成代表的过度自负,导致对公共利益的随意表述。
  倘若我们转换视角,运用商谈论的逻辑,上述两种看似矛盾或冲突的对立观点便可以从交往资质的角度予以化解。因为,代表们不仅表达和“再现”所代表的选民利益和观点,而且要进行合理性与合法性的论证。从而“再现”与“论证”均是代表“资质”(即“精英”资质)的体现。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交往资质是“以相互理解为指向的言说者把完美构成的语句运用于现实之中,并使二者相吻合的能力”。[4]它包括三个方面:认知能力、言语能力和反思能力。认知能力强调的是对三个不同类型世界的区分能力,即区分以第三人称观察者视角把握的客观对象世界,以第二人称的参与者身份介入的人的社会世界,以第一人称感受者身份体验到的内心主体世界,它反映的是真实性的要求。言语能力包括陈述事实,建立人际关系和表达说话者自身的主观性,它应达到正当性(正确性)的要求。反思能力[5]是主体“在交往关系的意义背景下对规则的反思并论辩的资质”,要求人们具有反思地对待自己行为的能力,且要满足真诚性的要求。一个完整的交往行为必须具备真实性、正当性、真诚性。简言之:在论及客观世界时,陈述应是真实的;论及社会世界时,陈述应是正确的;论及主观世界时,陈述应是真诚的。上述三种能力任一个的缺乏,都会导致交往的中断,从而无法达成理解性共识。只有交往者意识到三种有效性要求的普遍性,并能根据不同的情况使相应的有效性要求成为讨论的主题,言说者才算真正具有交往行为能力。[6]
  从交往资质的逻辑出发研讨听证代表的素质和职能,将会看到,听证代表对特定群体的利益或观点的“再现”主要表现在第一个层面,即认知能力。但这仅仅是第一步。通常而言,人们利益的主张由观点来呈现,首先存在一个“表达”(表述)问题,即说出来是什么,其次便是合理性的论证。为此,关键不在于简单地“再现”,而在于获得大家的认可和支持,这需要进行“论证”。“论证”可分为两个层面:一个是“合理性”的论证,即表明自己的主张或观点是“合理”的,有依据的,可行的,不是无理取闹。因而仅仅具备认知能力是不够的,还需要言语能力,以保障对利益或观点的合理性论证。因为“再现”虽然面对观众,但却不需要说服观众,而论证则必是说服性的,为此,言语能力或修辞技巧就显得格外重要,而这种合理性论证的言语行为必须满足正确性(正当性)要求; “论证”的第二个层面,也是其最关键之处在于观点的合法性论证,即在大庭广众之下,在多元利益和观点可能存在不一致,甚至或冲突之下,为了形成共识,必须对提出的利益或观点进行合法性论证——这种利益主张与公共利益是相符的,甚至会促进公共利益的提升。合法性的论证要求代表必须具备“反思能力”,要从公共利益的角度看待“私利”,并对之进行重新的表述、调整和论证,进而获得大家的认可和支持。为此,从观点的表述,到合理性的论证,再到合法性的论证,体现了对代表资质的高度要求,也表明了代表遴选标准和职能转变。
  显然,在行政决策听证中,代表需要具备客观准确地“再现”和阐释特定利益主张和观点的认知能力以及语言表达能力与修辞技巧,这是多元利益主张进行论辩的基础。但是,听证代表的反思能力则更为关键。这是因为,决策听证既不是不同利益代表者进行讨价还价以达成妥协的角逐,也不是对不同决策方案的支持率进行民意测验以评估其可行性的试验,其主要作用是为不同理由的理性论辩提供建制化空间,以便寻找出更好的理由来制约行政决策。反思能力意味着论辩中代表各方都能够倾听和理解对方的观点,对各种见解所依据的“理由”进行理性思考,并在接受对方质疑的过程中,对自己所持的理由和观点进行反思,通过补充、完善乃至修正原有的观点,实现罗尔斯意义上的“反思平衡”,即与利益相关的“特殊判断”、与价值相关的“一般原则”以及与道德假设相关的“普遍信念”之间的平衡。只有具备反思能力的听证代表,才会在论辩中转换视角,对公益和私益关系、公共自主与私人自主的关系进行理性思考,进而对私人利益和群体利益予以合理定位,并使之与公共利益相协调。相反,如果代表不具备反思能力,交往资质欠缺,一味坚守特殊利益与诉求的不动摇及其最大化,异质性利益取得共识的通道就会被阻断,利益鸿沟不仅难以消弭,听证过程还会演变为诸种利益较量和自说自话的独白。在这种情况下,你争我夺的狭隘利益争执乃至情感宣泄将会使决策听证陷入无所作为的僵局。
  总之,不脱离利益语境对特定观点的表述和论证能力,以及在理性论辩中的论证和反思能力,共同体现出对决策听证代表资质的要求。它们理应成为听证代表遴选的基本标准。符合此种标准的人员被哈贝马斯称之为“政治公民”,他认为,要保护民主过程的程序条件,就应当使“私人自主的市场参与者和福利国家科层机构的当事人所留下的空缺位子,被政治公民所占据”。[7]决策听证代表就属于占领这种“空缺位子”的一类人员,他们的交往资质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听证过程的民主程序能否得到维护。那些只会宣泄情感而不会对其利益的合理性进行论证的代表,无法使听证程序按民主精神进行下去,即使能对某种特殊利益进行合理性论证,但却不能反思地把特殊利益置于公共利益视域中从而论证其合法性的代表,也难以真正参与听证过程的理性论辩,无法使听证程序的民主实质得以体现。这正是某些听证会之所以陷入听而不证、论而不辩,以致使分歧扩大不欢而散的一个重要原因。其中的困难在于,具有良好交往资质的听证代表如何遴选出来?在什么条件下才能遴选出来?
  三、代表遴选方式的优化及其可行条件
  如果立足于交往资质的视角看待听证代表的产生方式,那么,重要的事情并不在于,遴选出的代表是否“出身”于相关利益群体从而能为某种特殊利益讨价还价,而在于遴选出的代表能否推进特殊利益与公共利益、个人自主与公共自主的恰当结合。从这个意义上说,代表的遴选方式实际上涉及两类问题:一是形式合理性问题;二是实质合理性问题。
  就形式合理性而言,对代表的来源、数量、覆盖面以及产生途径等做出有约束力的规定,无疑是必要的。它不仅有助于听证会博采众议,使与决策相关的各类群体都有其话语权,而且有助于听证代表不脱离其“利益语境”,易于在规范论证中将“理念”与“利益”结合起来。按哈贝马斯的见解,脱离理念论证的利益常常短视且狭隘,而脱离利益语境的理念论证也会失去付诸实践的推动力量。[8]因而对代表来源及其产生途径做出形式性规定,是听证能够成为一种建制化形式的必要条件。在这方面,我国听证制度中所设计的委托推荐、随机抽取、聘请指定等代表产生方式是必要的。
  有些学者所建议的指派、推举、指派与推举相结合、随机抽取、固定制与临时制相结合等形式,[9]也是有益的。如果缺乏这些形式性规定,听证代表的产生必然带有过多随意性,从而为某些强势利益集团操弄听证过程,留下便利的操作空间。人们在诟病那些有名无实的听证会时,也往往首先从代表的比例是否合适、产生途经是否正当等形式性规定中寻找原因。这表明,维护代表产生的形式合理性,是建立和完善听证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然而,仅仅着眼于代表的来源、比例、覆盖面和产生途径,尚不足以保证遴选出的代表具有良好的交往资质。这是因为,隐含在这些形式性规定中的前提假定是,利益群体内部的同质性和外部异质性。即每个利益群体内部的所有人都有完全相同的利益诉求,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则必然有完全不同的利益诉求。这个假定将市场交易中“只有个人才是自己利益最好判断者”的信条,放大到了公共生活中,似乎在解决公共问题时,只有来源于本群体的成员才能维护本群体的利益。在这种假定下,前述的“顺应选民”的代表观必然会主导遴选过程,使那些最能为本群体利益奔走呼号的人优先胜出。一旦该代表在听证会上的言行,偏离了本群体利益最大化的要求,轻则会被斥责为“不称职”,重则被视为“叛逆”,从而被排除出后续的遴选范围。由此会衍生一种趋势:遴选机制日益倾向于利益的“特殊性”方向,而非 “公共性”方向。显然,特殊利益与公共利益、个人自主与公共自主的关系,在代表遴选这一环节上已埋下不和谐的种子。因此,如何在维护形式合理性的基本构架下,为其注入实质合理性的内容,是优化代表遴选方式时需着力解决的问题。
  遴选方式的实质合理性,主要以能否遴选出具有良好交往资质的代表来衡量。由于交往资质表现在公共交往的实践中,因而其优劣程度只能由公共交往的参与者做出合适评价。如果说在属于“私人领域”的问题上,借助传媒手段的炒作尚可获得赚取眼球效果的话,那么,在公共问题上,借炒作而赢得声誉的空间则极为狭窄。只有基于交往资质的合理性及合法性论证,才会引起公共交往参与者的普遍共鸣。事实上,在公共论坛和公共媒体对公共问题的讨论中,在非政府非经济自愿联合组织对公益活动的参与中,那些善于对各种需要做出合理诠释、善于对公共问题做出清晰描述、善于对解决公共问题提出好建议的参与者,才会引起其他参与者的更多关注,也才会带来更多的共鸣,成为自发涌现出来的“中心”或“代言人”。与之相反,那些恃强凌弱、压制不同意见、强词夺理为特殊利益辩解、或者巧言令色哗众取宠的参与者,则必然招致反感和唾弃,以致逐步被边缘化。这种中心与边缘的自然分异,也恰恰反映了交往资质的分异。
  据此,为代表遴选方式注入实质合理性的基本途径,理应是把遴选过程嫁接到日益发育的非正式公共领域中,架设起两者相互贯通的桥梁,使遴选过程对公共论坛、公共媒体以及相关第三部门组织充分开放。这意味着,以“聘请”形式产生的代表不应仅由聘请单位内部确定,以行业组织“举荐”形式产生的代表不应仅由其负责人指派,以“随机抽取”形式产生的代表也不应一次抽取就尘埃落定。他们都需通过公共媒体网络广泛征集公众意见,并根据公众意见的分布状况按一定程序作适当调整。除此之外,与决策问题相关的第三部门组织以及未沾染商业化陋习的公共媒体,往往是呈现交往资质的有利阵地。他们对公共问题的察觉更为敏感,对讨论参与者的交往资质也更为熟悉,因此,分配一定数量的代表名额,委托他们以“推荐”形式产生,更会有利于实质合理性的增加。
  为保障上述各种形式均对非正式公共领域开放,需要针对听证代表的遴选建立有效的程序规定。这种程序不仅应包括代表数量的分配、产生方式和遴选过程的规定,还应包括实质性的公示规定,把代表候选人的个人信息、遴选过程的信息以及对公众意见的处理信息,都作为必须公示的内容。借助这种完全透明的程序,遴选过程暗箱操作的余地将大为压缩,那些想通过控制代表而控制听证会的非法权力也自然会被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合理的程序规定会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融为一体,使代表的遴选走向程序正义。这无疑是优化的遴选方式。当然,遴选方式的优化不是在任何条件下都可实现的。至少需创设如下两类条件才有其可行性:
  一是组织条件,即听证过程由谁主持,议题设置程序、代表遴选程序、听证会进行程序等由谁执行。由行使决策权的行政主体来组织自身的决策听证,显然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嫌,而行政主体的内在倾向性则往往会有碍于把交往资质良好的人员选入代表之列。因此,在行政主体之外另辟蹊径,创设组织听证并遴选代表的组织条件,几乎是世界各国的趋同选择。在我国当前条件下,发展独立而中立的专业听证主持机构,尚有诸多困难。一条可行之路,也许是发挥各级政协的作用,使他们承担某些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主持任务。政协组织是非权力的政治协商机构,其中不仅聚集着各类精英人物,有建制化的分工,而且肩负着为政治性决策献言献策的重任,其资源条件既有利于听证议题的形成和听证代表的遴选,也有利于疏通使听证笔录发挥应有效力的渠道,更适宜于担负某些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主持工作。
  二是社会条件,即非正式公共领域是否有能力在公共交往中发挥作用。包括公共论坛是否普遍,公共媒体是否不受资本和权力的操弄,公益性组织是否有足够的活动空间。哈贝马斯认为,“一个不轻信的、灵活的、警觉的、了解情况的(非正式)公共领域”,是合法之法得以产生的保障条件。[10]对行政决策听证而言,听证代表及听证结论的真正合法性,归根到底也应由发育了的非正式公共领域来保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在非正式公共领域充分发育之后,才能谈论代表遴选的实质合理性。实际上,非正式公共领域的发育与实质合理性程度的提高,完全可以相互促进。为优化代表遴选方式而创设社会条件的可行之路是:既从提高实质合理性着眼,为非正式公共领域创设发挥作用的空间;又以非正式公共领域活动空间的拓展为背景,以保障遴选方式的实质合理性不断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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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薛冰,西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 岳成浩, 西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西安710069)

Electing Representative of Public Administrative Decision Hearing
——A Perspective of Discourse Theory

Xue BingYue Chenghao

  [Abstract]The nature of public administrative decision hearing is protecting public interest and restricting administrative power by democratic procedure. Qualification of hearing representative demands competence of expressing and arguing special viewpoint in interest context, and reflective capability. The way to improve method of electing hearing representative is putting the process of electing into informal public realm, and getting essential factors into formal reason.
  [Key Words]public decision hearing, qualification of communication, informal public realm
  [Authors]Xue Bing is Professor at School of Public Management College, Northwest University; Yue Chenghao is Lecturer at School of Public Management College, Northwest University. Xi’an 710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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