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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商业贿赂的几点建议
本刊特稿
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
发布时间:2006-2-1  发布人:本站  源自:
    

  商业贿赂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犯罪现象,不仅滋生腐败、败坏风气,而且严重扰乱经济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从我国查处的商业贿赂案件来看,被动受贿占多数,一些主动索贿者往往也是从被动受贿开始走上犯罪道路的。严惩商业贿赂,净化市场环境,建立防治商业贿赂犯罪的长效机制,是从源头上治理腐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

  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如下几点建议,供领导决策参考。

  一、从法律上进一步加重对商业贿赂的惩处力度

  从我国法律对行贿罪处罚规定的演变进程来看,明显是在不断加重,这与西方国家对贿赂犯罪处罚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西方国家早期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只处罚受贿而不处罚行贿,后来意识到行贿受贿是共同犯罪,不处罚行贿难以遏制受贿,于是除了处罚受贿者外,也同时处罚行贿者,但相对于受贿者来说,对行贿的处罚明显要轻。现在的发展是对行贿与受贿判以同罪,加上西方国家社会公众对行贿是犯罪行为的认知程度普遍较高,行贿行为比较收敛。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对行贿行为的处罚力度是远远不够的。在一般情况下,贿赂案的犯罪主体包括受贿者与行贿者两方面,只有在国家工作人员主动索要财物、而被索要者又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特殊情况下才会仅有受贿者,而无行贿者。这种特例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多见的。所以,大多数行贿受贿是一种共同犯罪,有受贿者,就有行贿者。然而,在我国查处的贿赂案件中,受贿案远远多于行贿案,行贿者极少受到法律的制裁。究其原因主要是对行贿的危害认识不够。人们痛恨腐败,痛恨受贿这一现象,但对行贿却往往只看到财物付出这一表面现象,而没有看透行贿者财物付出背后的非法所得。行贿者容易获得同情,人们对此比较宽容。同时,许多贿赂行为披上了送礼的外衣,礼尚往来是社会人际交往中受到普遍认同的行为,这就掩盖了行贿的犯罪事实,从而蒙蔽了人们对行贿危害性的认知。

  贿赂案的侦破有其特殊性。贿赂一般是“一对一”作案,案中人只有行贿者和受贿者。因此,要确认受贿者的罪行,最有力的证据是行贿者的证词;要确认行贿者的罪行,最有力的证词是受贿者证词。但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行贿者愿意作证证明受贿者的犯罪事实,可以减免处罚。但是,受贿者要证明行贿也就同时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我国刑法不会因为他作证证明行贿者的行贿事实而得到法律赦免,因此,受贿者一般不会轻易作证行贿事实。这就决定了执法机关查处贿赂案时,一般都是从行贿者一方突破,获取证词。这种侦破方式是我国查处受贿案件的重要途径。但它的副作用也是明显的,无形中纵容了行贿行为,导致行贿与受贿案件连环发生,恶性循环。这是我国受贿案不断被查处,而现实生活中行贿受贿却愈来愈严重的原因之一。

  有鉴于此,需要进一步加大从法律上对商业贿赂的防范和惩处力度。首先,要加重对以贿赂方式取得的“不当得利”的制裁。可以从社会公平立法方面着手,加快反垄断法的立法进程,完善有关市场公平竞争和仲裁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制度。第二,在刑法方面,要加大对商业贿赂双方、尤其是行贿方的惩处。第三,在执法过程中,要依靠国家工作人员及社会相关人员的参与,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支持,积极利用多种渠道,侦破和惩处商业贿赂犯罪行为。

  二、转变对监察机关绩效考评的价值取向

  监察机关作为查办案件的主要职能机关,偏重查办受贿案件是与其追求工作业绩密切联系的。由于我国法律对行贿受贿处罚规定的不对等,同一贿赂案中,受贿犯罪可能构成大案要案,而行贿案一般不列为大案要案。显然,反腐败的方略选择往往面临多变量的权衡,顾此失彼可能事与愿违。因此,我国反腐败查处大案要案优先的价值取向有必要进行再认识。

  对监察机关及其人员的绩效考评,是看其多查处几个案子还是尽可能遏制贿赂案件的发生?对行贿案的严厉打击必然会降低受贿案的发案率,而减少受贿案的发生恰恰是查处贿赂案件的根本目的,但如果根据案件查处的数量来考核业绩,这种情况反而无功可赏,这显然是荒唐的。反腐败的目标取向应该是明确的:遏制优先于查处,防范优先于惩治。要实现这一选择,必须严惩行贿,使行贿成为高风险高代价的行为,从而遏制行贿犯罪的蔓延。这种选择的后果,也许会导致案件查处数量的减少,但可以肯定的是,贿赂案的发案率也将大大降低。

  三、对公款行贿的犯罪行为要加重惩罚

  目前的贿赂案件中,公款行贿占了很大比重。私款行贿,数量再大,成本和风险由行贿者自己承担;公款行贿,即使数量不大,但它是以公共财产谋求私利,成本不由个人承担,风险也往往以“集体决定”的名义而得到规避,在性质上比私款行贿严重得多,为害更甚。现在执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很多公款行贿的惩处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只是按党纪、政纪处分,同罪不同罚。从制度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来说,只要构成犯罪,都应进入司法程序,而且要对公款行贿的犯罪行为加重惩罚。

  在具体操作中,一是如果公款行贿与私款行贿数额相同,公款行贿的量刑要重于私款行贿的量刑;二是如果公款行贿与私款行贿数额相同,且在“行贿罪”下量刑相同的话,那么对于公款行贿还要再加一个挪用公款或乱用公款罪,两罪并罚;三是在刑事处罚的同时还要附加经济处罚,如对贿赂者的不当得利进行剥夺,对涉案其他利益受损的相关主体进行赔偿等。

  四、要赋予行政监察机关侦查、处理行贿案件的权力

  行贿把国家工作人员引入犯罪深渊,监察机关理所当然要和司法机关一起打击这种犯罪行为。然而,由于行贿者大多不是监察机关的监督对象,这往往成为难以追究行贿者责任的起始原因。监察机关作为政府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应该赋予其侦查任何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权力,以便加强监察机关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有效打击。●行

(课题组组长:高小平;成员:沈荣华、陈国权、焦建国、张学栋、胡仙芝)
(责任编辑 胡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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