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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冲突管理的理论与实践*
学术论坛
公婷 任建明
发布时间:2012-10-10  发布人:本站  源自:本站
    *本文作者感谢香港大学教育资助委员会研究资助局(CityU 143210; RES-000-22-4407)及香港城市大学人文及社会科学学院给予的资助。

  [摘要]公共领域的利益冲突指的是与政府官员职务相关的公共利益与私人领域的利益不一致所产生的问题。当官员需要平衡两种利益时,这种不一致就会形成伦理上的两难处境。如果是以损公肥私的方式来解决,利益冲突有可能演化为官员的职业道德和操守问题, 其中就包括腐败。从概念上说,利益冲突与腐败有着明确的区分,前者是后者的必要但不是充分条件。通过对中国近年来如何管理利益冲突的研究,本文认为,仅靠自上而下的法规约束是无法有效遏制各种利益冲突乃至腐败问题的,规则是需要理解和诠释的。因此政府官员的自身价值观念非常重要。仅仅有管理利益冲突的规则远远不够,关键在于将规则变成人们的自觉行为。
  [关键词]利益冲突;腐败;廉政建设;诚信管理
  [中图分类号]D58,C93-0[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6-0863(2012)09-0096-05

  近年来,为应对深化市场经济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中国政府的反腐策略不断变化。运动式反腐基本结束。政府更加注重对腐败的事先防范和及时处理。在2010年1月举行的中央纪委十七届五次全会上,中央正式提出要“要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形成有效预防腐败的长效机制”。如何防止和管理利益冲突,成为廉政建设的重要议题之一。
  然而,与腐败研究相比,学术文献较少关注利益冲突。什么是利益冲突?其性质、产生原因、发展后果是什么?利益冲突与腐败的关系如何?如何合理有效地管理利益冲突?对利益冲突的有效管理在何种程度上有助于治理腐败?本文旨在回答这些问题。
  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的利益冲突无法避免,问题在于如何有效地管理。我国不乏防止利益冲突的法律法规,但如何使这些法规更具约束力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指出我国对利益冲突的管理需更具前瞻性和系统性,从而建立一套完整的行之有效的防止利益冲突制度。
  一、利益冲突和腐败:两个不同的概念
  在学术语境中,利益冲突的概念常常处于模糊和变动之中。[1] 其含义广泛、边缘不清,因此很难准确界定。在这种情况下,人们通常试图去描述而不是界定它。比如,Williams认为利益冲突是一种“情形”。在这种“情形”中,官员的私人经济利益足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官员履行公共职责。[2] 根据Guzzetta 的说法,“利益冲突”指的是官员追求私人利益时与其有权力也有义务履行的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状况。[3]现实中有对利益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定义,利益冲突中的“利益”不仅限于个人的经济或者其他物质利益。私人的社会关系、债务或其他义务、宗教或类似团体、专业和党派政治组织、家庭利益都可能影响官员公正履行他们的职责。[4] 但是,利益冲突的概念往往因Stark 所说的“两船并行”(“two ships passing”)而变得复杂;即人们对“冲突”的理解往往是客观的,而对“利益”的认识却常常是主观的。[5]
  在现有文献中,我们同时还看到对利益冲突和腐败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一些学者认为,利益冲突和腐败虽有不同,两者均指同一类现象,即私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只是程度不同而已。他们的关系就像是一个连续统一体。利益冲突处于初始阶段,发展到一定程度就变成了腐败行为。[6] 图1较好地说明了这种关系。
  图1利益冲突和腐败的关系 (类型一)
  在上述情形中,利益冲突在官员以牺牲公众利益寻求个人利益时演变为腐败。从潜在的利益冲突转变为腐败可能是即时的也可能渐进地经历很长时间。[7] 因此,这两个概念互为包含,或者至少两者之间不容易区分。[8]
  其他学者持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利益冲突和腐败是两个不同的现象。利益冲突在社会生活中相当普遍。例如,退休官员进入一家曾有工作关系的企业;给政府提供商业管理法律咨询的律师又被邀请为企业的总裁们讲述怎样处理政企关系;大学招聘委员会的教授选中的应聘者恰好是原来的学生。利益冲突无所不在,但不是所有利益冲突都会产生负面结果和导致不当行为。利益冲突只有在处理失当的情况下才会引发腐败。
  我们认为,从概念上来说,政府官员的利益冲突是与个人职务有关的公共利益同私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这种常见的冲突转化为腐败有两个必备的条件。第一,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互不相容,个人必须择其一;二是面对这种困境,当事人选择以牺牲公众利益来追求个人利益。图2用数学中的集合方法表示了利益冲突和腐败的这种关系。在圆圈之外是理想的状态(不涉及利益冲突和腐败)。大圆圈是利益冲突行为的集合,其数量比较大。在有效的利益冲突管理和成功的反腐策略下它不应也不会发展为腐败。小圆圈是腐败行为,同时也是利益冲突处理不当的后果。
  图2利益冲突和腐败的关系 (类型二)
  我们认为,利益冲突有别于腐败,利益冲突在现实中不一定会演变为腐败行为。利益冲突构成了腐败的必要但不是充分条件。 因此,利益冲突和腐败之间更多的是一种质变关系(他们不是同类的东西),而不是量变关系(指利益冲突和腐败属同类,只是程度不同)。Davis指出,“(在法律上和道义上)利益冲突行为并不一定导致错误行为的发生”。[9] Williams 也认为,利益冲突与损公肥私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10] 也就是说,利益冲突不是腐败的必然原因。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利益冲突和腐败可以完全区分开来。在许多情况下,利益冲突可以是腐败的来由。
  上述分析框架相当重要,它使我们看到利益冲突与腐败的关系,也告诉我们如果利益冲突处理得当将有助于控制腐败。它提示我们,强化对利益冲突的管理,是治理腐败的需要,同时也有助于增进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因为利益冲突会导致公私利益界限的模糊从而破坏公众对政府的信赖。
  二、利益冲突管理的实践和发展
  在中国,对利益冲突问题的关注是在腐败程度不断加重和政府廉政建设力度加大的背景下产生的。许多文献提到,自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就卷入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反腐败“战争”中。[11] 1979年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纪委)的成立标志着廉政建设的开端。文革后,中纪委的早期主要工作是恢复正常的工作秩序。在经历文革浩劫之后,当时的领导人担心老一辈的党员失去革命热情和工作激情,而新一代的政府工作人员涉世不深而容易被私人利益左右。因此政府在上世纪八十年开展了多次纠风和清理运动以应对以权谋私的不正之风。这些不正之风包括利用职权占用更多住房、利用手中权力为亲属找工作等以及更为严重的受贿索贿、包庇和纵容犯罪分子。 考虑到党的形象,当时很多官员不当行为没有被直接界定为腐败行为。根据传统的意识形态,现实中的腐败不是始于党组织内部,而是外部力量腐蚀党员干部队伍的结果,因此,党内问题一般界定为不正之风,甚至很少直接用“腐败”一词。组织清除和严厉处罚是清理运动的主线。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反腐治理对象也从党内不正之风转向党员干部谋求经济利益的行为。基于双轨经济,当时一些政府官员通过出售稀缺资源的国家配额来谋取私利。这些谋利行为被称为“官倒”,并成为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和九十年代初重点清理对象。当时政府颁布了许多禁令,规定政府官员不得参与牟利性商业活动。例如,政府官员不能自已或伙同他人开设公司;政府官员不允许在与其职务有关的社会和经济活动中获取利益;退休官员不得利用工作关系或者影响来满足私人需要或参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管理层的工作。甚至,领导干部的直系亲戚也不允许参加商业活动。这些规章制度明确要求,政府部门及官员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参与商业活动。政府还要求关闭成千上万的“行政公司”。这些公司成立初始是政府部门通过赢利活动以提高员工福利,但其中一些成了腐败分子谋利的工具。
  可以看出,当时政府官员与民营部门之间不当关系引起的利益冲突已受到一定的关注。不过,“利益冲突”一词很少使用。主要是对利益冲突没有清楚的认识和界定。政府关注的是如何以“铁腕”手段快速消除腐败。例如,1989年8月 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通告,要求那些有投机倒把、贪污贿赂、或者其他以权谋私行为的官员在78天内投案自首。逾期不自首的将面临严厉处罚。各地随之建立举报中心鼓励民众检举官员不法行为。在自首期限结束前,超过五万名官员向政府自首。事实上,当年4千余个举报中心收到26万的举报信。[12] 这是中国反腐史上绝无仅有的一次。
  运动式的反腐不可能取得长期效果。尽管有经常的清理整顿和严厉的处罚,腐败程度持续加深。政府逐步意识到,廉政依赖于事前防范而不仅是事后的惩处。因此,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官方的提法也从“反腐败”转为“防治腐败”。从预防腐败出发,中央更关注廉政规则的建立和以廉洁管理为核心的反腐策略。这种从运动式反腐向制度反腐的转化显示了政府对反腐工作认识上的重大转变。政府要取信于民,就必须有效管理官员的利益冲突问题,从而从源头上防止以利益交换为特征的腐败行为。如学者所指,对利益冲突的管理有助于在公众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建立防火墙,避免两者之间互相冲突。[13]也只有通过利益冲突管理,才能有效预防腐败。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开始,利益冲突管理的重要性开始提上日程。中纪委界定了反腐败的三项工作格局:党政领导干部带头廉洁自律,查处大案要案,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把廉洁自律作为一项核心任务标志着利益冲突管理的开始。“利益冲突”一词随即开始更频繁的出现在官方文件和领导讲话中。政府对一些显而易见的“利益冲突”行为也进行了界定,例如领导干部的配偶和子女在其工作管辖范围内从事商业活动,退休国有企业领导可否担任一公司的顾问等。
  三、利益冲突管理的主要内容
  为了有效预防腐败,中国政府正着力建立一个管理利益冲突的制度框架。近年来大量新的利益冲突法规出台, 反映了利益冲突管理的主要内容和对策。据我们初步估计,在过去三十年内约有173项重要规章,他们都在很大程度上与管理利益冲突有关,新规定的出台 呈上升趋势。大致估算,上世纪八十年代有28项, 九十年代上升至55项, 而过去十年中约有90余项法规出台。这些法规构成了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的制度框架,大体可分为四类:禁止贪污贿赂、非法酬金和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倡导财产申报和公开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政府程序的规定;有关问责、监督及处分的规定。表1概括了每一类规则的数目。
  表1   有关防止利益冲突规定的分类, 1980-2009
法律和规章的类别
数量
I.禁止贪污贿赂、非法酬金和不正当利益的规定                                         
 
 137
总的要求
(7)
 
职务有关消费             
(37)
 
从事商业活动
(32)
 
收受礼物或者其他利益
(12)
 
退休、离职管理
(10)
 
小金库和预算外管理
 (9)
         
接受社会职务
(8)
 
出国、离境
(7)
 
国有企业人员管理
(6)
 
个人事务
(2)
 
其他
(7)
 
II. 倡导财产申报和公开的规定
 
7
III. 建立和健全政府程序的规定
 
10
IV. 有关问责、监督及处分的规定
 
15
V. 其他
 
4


  1.禁止贪污贿赂、非法酬金和不正当利益的规定。贿赂、非法酬金和不正当利益是利益交换后的基础。因此这类规定的数量最多,占了有关利益冲突管理法规的大部分,约有一百余项。这类规定旨在防止实际或者有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包括但不仅限于:在商业公司兼职或者履行一定的职责;在履行公务的过程中收受礼品和其他个人利益;保留“小金库”以向上级机构隐瞒预算外收入;接受私人邀请度假旅行、买卖股票和购置房产;在海外进行投资;退休后进入原来有业务联系的公司工作; 履行公务时参加豪华宴会及不当娱乐活动;以及公务活动中利用内部信息为个人谋私。上述行为涉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明显的或者潜在的冲突。如果管理不当,他们会影响官员的正确判断和公权力的使用,从而损害政府的威信并破坏与民众的关系。
  政府官员与私人企业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重要关注点。关于官员不得参与商业活动的决定最早见于1984年,其后,又陆续出台了30多部相关法规来规范政府部门与私人企业之间的人事及财务关系。这些法规严禁政府工作人员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中兼职,在其他政府或者非政府机构中从事有薪酬的活动,成为商业公司的董事或顾问人员,在有业务往来的公司中持有股份,等等。 针对“旋转门”问题,即退休官员利用原工作关系获取薪酬,规定的是三年的“冷冻期”,即在退休之后三年之内不能从事与原来职责有关的商业活动。
  2.倡导财产申报和公开的规定。这些法规要求政府官员申报或公开有可能会与公职有冲突的个人及家庭状况,如收入、财产等。披露后这些私人利益将受到监管。而当出现利益冲突时,有关部门便可以加强有效管理将影响降到最低。早在199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这个规定要求官员申报他们的收入,也包括工作之外其他个人所得。但是这个要求仅限于个人收入。2001年,中共中央纪委、组织部出台《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将申报内容从个人收入扩展到家庭财产,要求领导干部除申报个人和家庭收入外,还要报告房产、土地使用权、储蓄、投资和超过一万的资产以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是,这项规定只适用于省部级现职领导人员。
  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在2010年做出《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从文件的标题“个人有关事项”便可知这个文件适用范围广泛。据规定,副处级以上的干部需要报告他们的工资、津贴、资产和负债等情况。同时他们还需报告本人的婚姻变化,因私出国(境),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除此之外,配偶、子女从业情况也需要报告。从1995年要求报告个人财产收入到2001年要求申报财产再到2010年规定必须报告个人和家庭事项,这说明政府加强了防止利益冲突的力度。
  3.建立与防止利益冲突有关的政府程序的规定。公职人员不仅应当知道自己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而且还应知道怎样在既定程序内恰当地处理公私利益关系。清晰完备的程序性规定以及严格按照这些程序办事可以使潜在的利益冲突在事前得到控制,有助于防患于未然。
  二十多年来建立的属程序性的规定约有10余项,包括建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和任用的程序、定期进行党风廉政谈话、实施干部任职回避制度等等。以干部任职回避为例。1996年《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和2006年《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规定,在干部任免过程中,亲属关系应尽量避免。比如近亲属不能在同一机关同时担任领导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也不能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纪检、审计、财务等工作。从防止利益冲突考虑,2006年的规定还特别提到,领导干部不能在本人成长地担任重要职务。在所有这些情形下,自动回避是干部应该做的。与此同时,出于防止利益冲突的需要,上级有可能要求领导干部在处理某些事务时回避。值得注意的是,回避要求只适用于政府高层官员。此外,领导干部的回避也只适用亲属关系而不是社会关系(比如校友等等)。因此,这些规定仍有不少局限性。
  4.有关问责、监督及处分的规定。 至少15项规定属于此类。其中最为重要的是2009年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问责制是任何有效的监督框架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问责关系的两个重要支柱 是“问”和“责”。即一方有能力要求另一方证明其行为是适当的,同时有权对行为失当者施以处罚。问责不仅是一个政治问题,也是一个技术问题,因为它需要有效的机制、过程和制裁措施作为保障。
  实施“问责制”是抑制腐败、建立廉洁政府和改进领导作风的一项重大举措。2009年的《暂行规定》列出多项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包括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等等。
  一旦官员的行为被确定为应该问责后,实施问责的方式有五种: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情节特别严重的,相关部门会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干部可以自收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进行申诉,而相关机构在30天内做出回应。尽管上述《暂行规定》要求“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事实并没有完全做到。
  四、建立和健全利益冲突管理制度
  建立防止利益冲突的大量法规,是中国廉政建设的成果,但也带来诸多挑战。由于市场经济的深化,政府部门与非公部门及组织的合作进一步拓宽,潜在的或实际的利益冲突不断出现,给廉政带来新的课题。许多国家的政府试图在解决利益冲突方面增加更多的法规和指引,这样的努力是必要的。在一个迅速变动的社会中,不断提升的道德标准要求政府加强制度建设并提升利益冲突管理能力。
  中国政府比以往更有决心通过法律手段建立一个清廉政府。经过多年的努力,无论是法规管辖范围还是发展的步伐都是令人满意的。然而关键在于这些法规和措施在执行过程中的约束力和效果。
  利益冲突管理必须具备前瞻性和系统性。 然而,即使某些利益冲突是可以预见的,事先制定的规则也很难提出准确的应对措施,原因在于利益冲突方式往往是变化无穷的。因此,有效的利益冲突管理不能简单依靠规则,而必须具备一整套健全的制度。
  我们认为一套完整的利益冲突制度可以分解为以下五个基本要素:规定、申报、公开、监督、问责。“规定”是指有关防止利益冲突的原则和行为准则之集合。“申报”是指对于利益冲突行为的报告及其责任的规定,各国通常都规定行为主体本人负有及时、主动报告的责任,不报告或不及时报告就要承担责任。“公开”是指对有关的利益冲突申报事项以适当的方式、在适当的范围内向社会公开。“监督”是指承担监督职责的机构对利益冲突行为进行审查,或者由公众对利益冲突行为进行监督。“问责”是指根据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对发生了利益冲突行为的主体进行处理。不同性质和情节的利益冲突行为,处理方式应当不同。新加坡和香港把利益冲突行为纳入刑法予以惩处,严重的利益冲突将是刑事犯罪。例如,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三条规定:任何公务人员未得行政长官一般或特别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如图3所示,这五个要素呈现出前后相承的关系,构成一个完整的利益冲突管理体系和过程。
  图3防止利益冲突制度的基本要素
  
  任何一个要素的缺乏,都将影响到该制度的效果,甚至让整个制度彻底失效。我们也可以把这五个基本要素当作一个防止利益冲突制度的五个主要支柱。在图4中,我们用类似于透明国际组织提出的国家廉政体系(National Integrity System, NIS)框架来表达他们之间的关系。
  图4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基本要素结构图
  图4表明,五个要素之间并不必然呈现出前后相承的关系,它们各自都是利益冲突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都对该项制度的有效性起支撑作用。类似于国家廉政体系,有效的利益冲突制度也需要以廉洁的社会价值观和公众意识为基础。有效的管理利益冲突具有两大目的:一是预防腐败以实现廉洁政府;二是促进或提升公共道德。
  我国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存在一些问题,最突出的就是规则效力不够。究其原因,主要是在制度要素上有缺失或不完整。总体来看,我国过去30年的防止利益冲突制度主要是在第一个要素即建立规则上做文章,而后面的几个要素要么缺失,例如公开、监督;要么较弱,例如申报、问责。当然,在第一个要素上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是原则性条款比较缺乏。同时,在行为准则上或规定得过细,或存在适用范围狭小的问题。
  上述问题需要在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在申报要素上,必须明确个体承担主动申报的义务,不主动申报或不如实申报就要承担责任。另外,应根据利益冲突行为的类型,对申报时间做出规定。有的事项可以定期申报,例如收入或财产,但大部分事项必须在行为发生之前申报,这包括履行公务上的利益冲突,收受礼品,配偶和子女移居国(境)外等等。如何公开是一个难点和关键点。对于承担监督职责的权力机关的授权既要明确也要充分。在这方面,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继续发挥专门监督机关的作用。除了专门机关的监督,通过申报公开和提供保护措施,引入群众和媒体监督,才能使效果充分体现出来。在问责上,惩处力度必须要加大,并要加强执行力,以保证问责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五、小结
  我国对利益冲突问题的日益关注与世界范围内反腐败的趋势相呼应。公私部门间关系日益复杂凸显防止利益冲突的重要性。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之间的新型关系挑战传统的伦理和法律框架、提高了公众对一个负责任、讲诚信和高度透明的政府的期待。与此同时,协作治理(比如政府服务外包、公私伙伴关系和网络治理)打破了传统的政府和非政府二分法,也带来了更多的利益冲突的风险。 在这种背景下,防止利益冲突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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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公婷,香港城市大学公共与行政学系教授;任建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北京100191)

Regulating Conflict of Interest in China: Theory and Practice

Gong TingRen Jianming

  [Abstract]Conflicts of interest are conceptualised as the incompatibility between the public interest associated with official duties and the interests derived from the private domain. Such conflicts do not always necessarily lead to corruption and may be distinguished from it. By examining the way in which they are regulated in China, we argue that although an intricate web of rules has been established, regulations alone cannot guarantee ethically sound behavior if there is no supportive value framework of like-minded civil servants. Rules require interpretation and if that discretion means that civil servants choose to follow an administrative culture and personal values that conflict with the regulations, they will have little effect.
  [Key words]conflict of interest,  corruption,  clean government building,  integrity management
  [Authors]Gong Ting is Professor at the Department of Public and Social Administration, City University of Hongkong;Ren Jianming is Professor at School of Public Management,Beihang University.Beijing 10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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